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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 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管理,保护抵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着便民为民的服务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区)的机动车抵押登记。 第三条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本市机动车抵押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抵押权人),首次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业务时需向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备案,没有备案的机构不予办理此项业务。 办理备案需要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一> 《机动车抵押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粘贴有本机构防伪二维条码); <四> 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 抵押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 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批准原件及复印件; <七> 金融机构印章印模样本; <八> 以上所有复印件要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条 抵押权人申请的同时,还应提交该机构授权委托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代理人员的下列相关材料: <一> 抵押权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抵押登记业务的授权书; <二> 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理人员非本行政辖区户籍,还应提供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 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公安部124号令第64条4项之解释);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 <三> 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七条 以信贷方式购买的机动车辆并将所购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应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再由汽车销售服务企业、车辆所有人、抵押权人共同到机动车抵押登记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对抵押车辆进行审核认定,并依法审查下列内容: <一> 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 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 抵押的车辆是否重复抵押登记; <四> 抵押的车辆是否属于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扣押以及海关监管等不得抵押的车辆 <五> 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车辆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十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接到全部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符合抵押条件的,核发《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登记专用章;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通知双方当事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变更被抵押车辆的种类、数量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变更协议、《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变更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予以变更。 第十二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解除抵押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 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 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调解、裁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登记证书,并出具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业务: <一> 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三> 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 <四> 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 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抵押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让业务,但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裁决,导致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抵押期间,机动车需要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等变更业务的,抵押人应持抵押权人的许可证明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业务。 第十六条在抵押期间,抵押车辆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持原有抵押合同,车辆损毁、灭失证明凭证申请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业务。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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